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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是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的法律。

      修正的《環境影響評價法》

      主要具有以下三個亮點

      一、弱化了項目環評的行政審批要求

      一是環評行政審批不再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二是壓縮了環評審批權的空間,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不再將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評的前置條件等。

      弱化事前環評審批、強化事中和事后監管,有助于促使政府職能正確定位,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發揮宏觀控制作用。

      相關條款

      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增加了規劃環評的有效性

      一是規劃的編制機關必須對規劃環評結論和審查意見進行響應;二是規劃環評意見需作為建設項目環評的重要依據,且后續的建設項目環評內容的審查意見應予以簡化,進一步體現出規劃和項目之間的有效互動。

      相關條款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三、提高了未批先建的違法成本

      針對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大幅提高了行政處罰的限額。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可對建設項目處以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與項目總投資直接相關,若總投資上億元則罰款超百萬元;若責令恢復原狀,則意味著企業前期投資無收益,這將對企業產生強大威懾力。

      相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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